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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12-19 16:29 字体: [ ] [ ] [ ]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党政机关,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上述机关的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和未脱钩的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的管理(包括国家划拨、沿用、调拨、没收、接收、接管、各类财政性投资和通过交换、捐赠及其他各种投资等形成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并按照统一权属登记、统一标准核定、统一调配使用、统一审批租用的原则,集中管理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和相关权属证件。 

  市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做好办公用房日常管理使用工作。 

  第五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实行权属统一管理,市级党政机关仅享有使用权,对核定标准范围内的办公用房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第六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权属登记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和统一管理的原则,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现有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权属已登记在具体占有、使用部门(单位)的,应逐步变更登记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 

  (二)市级党政机关对所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未进行权属登记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向房地产所在地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初始登记; 

  (三)市级党政机关新建、改(扩)建和接受划拨(转让)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相关单位向房地产所在地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 

  (四)对已抵押、出租、出借等他项权利尚未终止或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现占有、使用部门(单位)须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备案,并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待他项权利终止或结案后,再视具体情况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办理方式及程序参照本条前三款执行; 

  (五)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原始资料不完备的,应按照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凡可在法律上确认属于市级党政机关的房地产,均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作为办理相应权属登记手续的依据。 

  国家对特殊业务用房权属管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部门(单位)需要进行特殊权属登记的,由部门(单位)提供相关法规或文件依据,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后办理特殊业务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七条  市级党政机关现有办公用房达到或基本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准新建、改(扩)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确需新建、改(扩)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的,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八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并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整合调配或依法依规拍卖处置。 

  第九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有关标准和市级党政机关“三定”方案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超标部分报市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大家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商定后统一调剂。 

  第十一条  市级党政机关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新调整办公用房后一个月内须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使用原办公用房的,须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市级党政机关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可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申请,由其提出意见报市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大家秘书长(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优先从存量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并签订使用协议;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后,由财政部门核拨租房经费。党政机关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十三条  市级党政机关机构合并或分立的,须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超标部分应当及时腾退移交;机构撤销的,须在机构撤销后一个月内将原办公用房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党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用途,严禁出租、出借、参与经营和长期闲置,不得随意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出租出借且租赁合同已到期或擅自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出租(借)单位须立即收回不得续租,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违约补偿,由出租(借)单位承担;经批准出租出借且租赁合同未到期的办公用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到期后收回房屋不得续租。收回的房屋统一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调配。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在立项批复中明确和行政机关办公用房一并建设的,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实际,对其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分类处理。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按标准核定后继续使用,超标部分应当予以腾退;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原则上应当予以清理腾退,确有困难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整安排或实行过渡性有偿使用;其他事业单位应当将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及时清理腾退。 

  第十六条  企业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应当予以腾退,确实难以腾退、需要继续使用原办公用房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租用理由,经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可实行过渡性有偿使用或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企业已自建或购置办公用房的,应当将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及时腾退。 

  第十七条  协会与所属市级党政机关改制脱钩前,市级党政机关主管的协会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符合规定标准的可继续使用,超标部分应当予以腾退。市级党政机关主管的协会分支机构(分会、专业委员会等)占用的行政办公用房应当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可实行过渡性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市级党政机关业务用房已有国家建设标准的,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严格按标准核定;没有国家建设标准的业务用房,市级党政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合理设置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 

  第十九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业务)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实行用途管制,未经核准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须恢复原使用功能;办公用房与业务用房相互转换用途的,须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 

  第二十条  市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室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 

  第二十一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处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程序报批后统一办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该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根据办公用房损坏程度和维修工程量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小修。其中,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全面修复,以及建筑面积调整不超过原建筑总面积15%的小型扩建等;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局部修复;小修指及时修复办公用房微损或设施设备小故障,确保其正常使用和运行的日常养护。 

  办公用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不得再作维修处理。 

  办公用房使用时间在15年及以上、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满足办公需要,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维修改造: 

  (一)房屋结构严重损坏,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房屋屋面、外墙、门、窗等维护系统严重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建筑装饰装修系统严重损坏,影响装修效果与安全的; 

  (四)采暖通风系统、电梯系统、排水系统、电气系统等严重损坏,需进行更新改造的; 

  (五)房屋建筑物达不到国家和省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的; 

  (六)其他确需维修的因素。 

  自然灾害等人力不可抗拒破坏的,可根据灾害鉴定申请,不受使用年限限制。 

  大中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程管理,也可视具体情况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实施,并跟踪监督检查;小修及日常维修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实施,并负责做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在维修范围和维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履行维修义务的,不在申报范围;楼房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等日常维修,若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且费用已列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在申报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一律实行计划管理、项目审批制。市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年度办公用房维修改造计划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项目资金筹措计划审核后进行分类立项审批,维修改造总投资在100万元及以上的由市发改委按基建程序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职责划分,分别进行评审论证并审批。对经过审批准予实施的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市级财政在下年预算中综合考虑,安排维修改造资金下达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筹管理使用。未经前置审核和立项审批的维修改造项目,不得安排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所管范围内办公用房的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健全维修项目和安全管理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和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准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级党政机关应当规范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推行购买社会化物业服务,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市级党政机关集中办公区和统建办公楼日常管理与物业服务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用房且不宜委托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党政机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办公用房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发生违纪违规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 

  第三十条  各县(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已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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